原标题:以案说法:春节聚餐饮酒引发交通事故 责任人被判赔偿220余万元
大河报·大河客户端记者 李钊 通讯员 李明 李晓庆
近日,驻马店市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醉酒致人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万元,被告黄小某赔偿原告131万元,被告黄某强、杨某广、杨某久、张某飞、张某伟各赔偿原告6.8万元,共计赔偿226万元。
2018年2月26日晚上,均在外地打工的一群年轻人因春节回家过年,彼此邀约当晚聚餐。酒足饭饱后,黄小某驾驶机动车载黄某强、杨某广、杨某久、张某飞、张某伟行驶至新蔡县练村镇黄楼公路处,与行人王某、徐某夫妻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徐某死亡,驾驶员黄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将当天聚餐同行的6人及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索赔239.3万余元。被告黄小某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黄某强辩称,黄某强是2001年出生的,事发时尚不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当晚黄某强并没有喝酒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久、杨某广、张某飞、张莫伟共同辩称,黄小某是事发当晚请客饮酒的组织者、出资人,应对被请者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答辩人等对黄小某没有劝诫、照顾的义务。事故的发生是黄小某接电话引起的,四被告与被告黄小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黄小某系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免赔情况。
新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夫妻二人常年在江苏省工作居住,并办理居住证,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复函精神,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6日晚上,参与聚会的六被告均有饮酒,被告黄某强、杨某广、杨某久、张某飞、张某伟5人作为共同饮酒者,在明知黄小某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未能有效劝阻其饮酒;在同黄小某一起饮酒后,明知黄小某酒后驾车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但未尽到警免及劝诫义务,反而乘坐被告黄小某驾驶的机动车,放任黄小某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确认由五被告各承担4%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黄某强事发时已满十六周岁,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在外务工,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独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商业保险的免赔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已向被告黄小某就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黄小某不产生效力,应承担本案的商业险赔付。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
办案法官提醒:饮酒本是一种正常的社交行为,然而大量饮酒会降低人的控制和判断能力,会引发一些危险行为,或者引发身体疾病等不良后果,从而使人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中。为了保障饮酒人或他人的人身安全,消除这种危险状态,同饮者之间就产生了“合理照顾义务”,这个义务是因为共同饮酒致使他人处于危险状态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内容主要包括:1.提醒、劝阻、通知义务; 2.扶助、照顾、护送义务。这些不仅是道德问题,同时也是法律问题,既可以最大限度避免意外发生,也能在事后规避自身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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