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报·豫视频记者 邵可强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发展,给不孕不育家庭带来福音的同时,也给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提出新的问题,现实中,已经出现了涉及试管婴儿的法律纠纷。
父母婚后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形成胚胎2枚,但胚胎还未移植到母亲体内时,父亲却意外工亡,经过诉讼,母亲依法移植胚胎并生下孩子,取名张晓晓(化名)。日前,张晓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导致父亲工亡的公司支付其抚养费至十八岁。那么,未移植的冷冻胚胎是否具备“准胎儿”的自然属性?司法是否支持其享有胎儿权利?2023年4月1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记者在现场获悉,这是国内首例父亲工亡后试管婴儿索赔抚养费案。
【案情】
父亲工亡后,试管婴儿索赔抚养费
张某(化名)与韩某(化名)登记结婚后,在2020年4月到某市妇幼保健院就诊,在医生建议下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治疗,2020年6月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形成胚胎2枚。
然而,2020年7月,丈夫张某在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时,胚胎尚未移植到妻子韩某体内。
经过诉讼,法院判令某市妇幼保健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为韩某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于2021年11月剖宫产下新生儿,取名张晓晓(化名)。日前,张晓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导致父亲工亡的公司支付其抚养费至十八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张晓晓是否具备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资格。”该案审判长常晖告诉记者,针对此争议,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晓晓具备本案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受精胚胎移植是张某、韩某夫妇商定事项,具有确定性,基于双方共同意愿出生的子女利益受损应给予权利救济。在约定的时间移植胚胎、孕育新生命,是非常明确的,更是夫妻二人共同的期盼。在治疗过程中张某意外死亡,并不能否定胚胎移植的既有的确定性。
就本案而言,胚胎寄托了夫妻双方的强烈期许并且已确定将要移植,虽然其成为母体中胎儿的时间点与自然受孕胎儿有所不同,但这并不改变其已具备“准胎儿”的自然属性。准予其享有胎儿权利,是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能够给人类带来更美好生活的科技进步的适当回应。
4月18日上午,三门峡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张晓晓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判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张晓晓被扶养人生活费75947.4元、37973.7元、37973.7元。
【观点】
本案认定的“准胎儿”创新尊重了生命权
确认体外胚胎包含生命尊严,具有潜在的人格利益,认可其为具有限制民事权利能力,其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记者了解到,《民法典》对人类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民事权利能力等未作明确规定,人类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的界定问题,立法没有解决,理论研究也存在欠缺,国内的司法实践更没有可以依循的裁判规则。
“三门峡市中院这一民事判决,将该体外胚胎认定为准胎儿,判决侵害父方生命权的侵权人对其承担抚养损害赔偿责任,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确认了通过人工生殖技术产生的体外胚胎包含人的生命尊严,并予以法律保护,是特别值得赞赏的创新判决。”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看来,三门峡市中级法院审理这个案件,将体外胚胎认定为准胎儿,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6条规定,确认体外胚胎包含生命尊严,具有潜在的人格利益,认可其为具有限制民事权利能力,其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杨立新表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夫妻二人一致表示采取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并已完成体外受精、培育胚胎、冷冻胚胎、签署合同约定胚胎移植等所有行为,虽然其成为母体中胎儿的时间点与自然受孕胎儿有所不同,但这个不同恰恰是人工生殖技术进步带来的结果,而非当事人自己所能决定。
“准予特定条件下体外胚胎享有胎儿权利,体现了司法者对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生子女的生命尊严保护的积极思考,填补了法律规定、司法裁判以及理论研究上的空白。”杨立新说。
本案裁判的亮点是引用了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所确立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本案中,涉及的儿童利益保护问题也值得关注。
“在最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我国正式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这一原则不仅是由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的国际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本土化表述,也是我国新时代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根本遵循。”上海社科院法学所所长姚建龙表示,本案裁判的一大亮点是引用了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所确立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指出案件应当遵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坚持保护子女利益原则”。
姚建龙告诉记者,这一判决是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践行,也是对坚持国法天理人情相统一的新时代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生动诠释,并对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和侵权行为发生时,未移植冷冻胚胎出生后抚养费请求权主体资格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借鉴价值。
【意义】
谦抑性判决为法律进一步完善预留了空间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也是国内继人类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保护丧偶妻子辅助生育权案等“温情”判决之后,人民法院在解决人类生殖技术所涉法律纠纷方面的又一有益探索。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薛宁兰告诉记者,《民法典》对人类胚胎的法律属性、享有何种权利,并没有明确。如何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妥善处理本案,需要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遵循立法原意,兼顾各方利益。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自然受孕主要区别是受孕时间和过程不同,若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各阶段割裂来看,很难与自然受孕进行对应,因此应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各阶段视为一体。”薛宁兰认为,判决书认定张某、韩某夫妻双方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始于夫妻二人完成系列合同签署和胚胎冷冻之时的结论,符合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特点和案件实际情况,具有前瞻性,对类似案件裁判具有借鉴价值。
值得特别提出的是,判决保持了谦抑性和平衡性。
薛宁兰认为,判决并未直接对人类胚胎进行定性,亦未从一般意义上对人类胚胎享有何种权利进行判断,而是将胎儿权利延伸到胚胎状态,将之限定在具体个案之中,限定在“具有合法性、确定性”的基础之上。这不仅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法律的进一步完善预留了空间。